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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新时代的伟大变革,为新时期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预先奠定了政治决断和顶层设计。环境法治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本质要求和有力保障,也是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在此背景下,环境法学必然需要通过转型升级以开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新征程,改变当前我国环境法学不能适应新时代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需求的尴尬境况。在生态文明“入宪”的时代背景下,生态文明法治这一政治决断内含丰富的法理意蕴,亟待经由法理阐释得以实现法学转化和表达,为环境法学的转型升级既提出了现实需求,也提供了理论撑持和学科智识。
生态文明法治是指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使法治成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2018年“生态文明”入宪,标志着我国正式迈入生态文明法治时代。“生态文明法治”是由“生态文明”和“法治”组合形成的概念范畴,依托“生态文明建设”和“全面依法治国”两大战略布局,受习生态文明思想和习法治思想的指引,蕴含着丰富而独特的内涵,呈现出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面向,即生态文明法治理论和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二者具有理论与实践的一般性规律,相辅相成。前者是由习生态文明思想与习法治思想交叉结合而形成的制度观与法治观,即最严法治观,成为生态文明法治理论孕育而生的核心基点。习强调:“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制度创新,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这一理论蕴含着丰富而深厚的法治内容,是生态文明法治理论的精髓。后者生发于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轨道的“交汇点”,既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符合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之目标,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战略布局,具有深刻而独特的实践要旨。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互为表里,生态文明法治理论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深刻阐释了新时期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命题,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了发展方向和行动指南。反过来,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成果和经验的总括有助于生态文明法治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从而丰富生态文明法治的理论内涵。概言之,立基于生态文明和法治两大领域丰富而深厚的理论与实践内涵,具体反映在生态文明法治的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等方面。
首先,生态文明法治以“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命共同体”理念重塑自然观。习生态文明思想以系统思维对自然的内在价值进行系统性重构,认为就自然的本质而言,生态系统是彼此存在着内外关联的各种要素所组成的统一体,存在着实质上的生态关联性和形式上的结构连贯性,亦可称为“整体性”。通过环境要素不断扩张的认识转变,经由习一系列重要阐述得以深化,业已探索出一条“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命共同体”科学治理和系统谋划的路径。这一科学自然观为生态文明法治提供了系统性思维,具体体现在生态文明法治的理论塑造、建设路径以及体系型构等方面。“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命共同体”理念所蕴含的系统性思维和整体性目标,与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内在系统性逻辑不谋而合。通过延拓自然观为生态文明法治建立系统思维,并将生态系统整体性特征纳入生态文明法治的价值考量,平衡各个环境要素之间的生态性价值,协调自然资源要素的经济性利用和生态性保护之间的关系,将环境要素之间的生态关联性映射入生态文明法治体系之中,达致生态文明法治对社会主体的行为和行动符合生态系统的科学规律,并以“法治”为纽带对各个环境要素进行社会性联结,形成“部分之和大于整体”的法治效能。从生态文明法治实践来看,有利于对单要素立法的既定模式下现行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呈现出的整体系统性缺失危机,具有一定的化解功能和重塑价值。
其次,生态文明法治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延拓人类观。传统西方哲学“主客二分”研究范式下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均不足以根本祛除人类活动对自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在此范式基础之上建立的法治体系也存在自然危机应对乏力的局限性。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业已表明,纵然将相对科学和进步的可持续发展理念融入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之中,论者们也对其伦理属性出现分歧,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以及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辩证整合等主张,但都未能挣脱“主客二分”研究范式下人与自然对立的窠臼。习指出,“自然是生命之母,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反对人与自然的二元对立认知,是对“主客二分”机械自然观的历史超越,冲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藩篱,亦摒除了生态中心主义空洞和虚幻的唯心主义色彩。“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在重新审视人与自然关系的哲学基础上,重构生态文明法治的法哲学基础,在多元综合的系统思维观念下,以人与自然具有的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诉求为核心,立足于构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延拓人类观为生态文明法治奠定人性基础,拓展自然观为生态文明法治建立系统思维,发展法律观为生态文明法治汇聚整体性方法。
最后,生态文明法治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共谋全球治理观。“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对中国传统“天下为公”治理观的吸收和传承之基础上,超越了狭隘的民族国家利益和意识形态,蕴含着中国正确的义利观,以为世界各国人民共谋安全和发展为价值旨趣,正如习指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该理念揭示了人类作为地球生态系统一份子,地球生态环境治理与每一个人和国家息息相关,体现了生态环境治理的全球观及各国人民对未来的期待。该理念影响着生态文明法治的价值和方法。一是为生态文明法治的目的和价值奠定了现实基础并提供了甄别和指引作用,以整体性和系统性思维构建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尤其是涉外法治和环境法治。二是生态文明法治塑造“人类命运共同体”,唯有通过法治才能对影响自然的行动和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和控制,才能将政府环境治理行为和人类环境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切实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
党的十九大报告系统阐述了“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方略,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了理念指导和目标预设。该理念摒弃了传统的人与自然对立论,在重新厘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基础上,认为人是自然界的产物,人应当尊重自然、敬畏自然、顺应自然,人类活动必须符合自然规律,即“人与自然是一种共生关系,对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最终形成了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重要论断,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赋予了“绿色”内涵。“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观的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一是两大观念的辩证统一,即自然观与历史观的辩证统一。该理念强调人与自然的一体性、共生性和互促性,正如“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一个现实部分,即自然界生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这表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在唯物主义历史观基础上形成的科学价值观。二是两大特性的辩证统一,即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辩证统一。历史实践证明,人类活动必须遵循自然客观规律,否则就会遭受自然界的报复和反噬;同时人类亦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为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目的而改造和利用自然。因此,人类必须深刻洞见和准确把握对自然的利用和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点,避免出现过度开发利用活动造成自然生态环境损害和极端环保主义阻滞社会经济发展的两极分化,实现人与自然的良性互动和共生。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科学生态观通过精准定位人与自然的内在关系和构筑人与自然的外在和谐,从价值理性、价值诉求、价值体系三个维度丰富生态文明法治价值论。首先,契合生态文明法治的价值理性。一般来讲,法治自身内含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双重特性,作为一种“非自我利益的理性”,价值理性蕴含着实现人类社会终极价值的目标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科学生态观强调人与自然之间的整体性和辩证统一性,彰显一种生态价值理性。由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科学生态观与法治在“价值理性”这一轴点相耦合,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作为行动的目标旨归与终极追求,有助于张扬生态文明法治的价值理性。其次,满足生态文明法治的价值诉求。生态文明法治不同于西方传统的环境法治,需要从根本上解决人与自然异化冲突问题。“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科学生态观摒除了人类中心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的两极思维,以构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经济社会为依归,体现了人与自然以平等姿态在由对象性、功能性关系形成的共同体中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增益,满足了生态文明法治的价值诉求。最后,型构生态文明法治的价值体系。生态文明法治除了具有传统法治的效率、秩序、公平、平等等一般性价值以外,还包括对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和谐发展价值和生态安全价值等方面的高度关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科学生态观蕴含着辩证自然观念、人民中心立场、绿色发展路径、全面社会变革以及依循法治实施的核心要义,要求生态文明法治确立以人民为中心、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的价值评价标准,型构由可持续发展目的性价值和生态安全、代际公平、种际和谐等工具性价值共同构成的生态文明法治价值体系。
最严法治观是习法治思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科学运用和实践深化,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理论指导、基本原则和方法准则。“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本体上和路径上就是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实践范畴,必须依靠法治来实现。最严法治观既表明中央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决心,也抓住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这个“牛鼻子”。正如习反复提到:“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由此,必须把制度建设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中之重,建立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
最严法治观以“最严”形塑生态法治观念,要求实施最严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夯实生态文明法治方法论。首先,建立现代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现代生态环境法治体系是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并以生态优先、协调发展、整体保护创新生态环境法治理念,发挥党内法规对环境法治建设和改革的先导与引领作用,深化生态环境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以适度规范整合和跨部门协同的横向体系化与优化央地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两个方面完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以执法统筹联动和司法合理能动健全生态环境法律实施体系,由此实现现代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全面革新和整体提升。其次,强调制度刚性。长期以来,体制不健全、制度不严格、法治不严密、执行不到位、惩处不得力一直是我国生态环境治理的制约因素,部分地方政府怠忽生态环境法律规定,为企业“开绿灯”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加快制度创新,增加制度供给,完善制度配套,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发挥党员领导干部切身遵守和切实施行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最后,树立底线思维。最严法治观特别强调“红线”观念,生态“红线”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生命线”和底线,也是行为控制层面的“高压线”,这是不可触碰和逾越的,并以是否违背“红线”观念作为法律责任的衡量基准和启动机制,必须严守各类生态红线指标,坚守生态文明底线。习多次强调“要牢固树立生态红线的观念”。
二十世纪末肇始,以环境污染的消极防范、政府治理的单一向度和“命令—控制”的约束性规范为特征的第一代环境法,悄然向以生态环境的综合保护、多元主体的社会共治以及市场机制的私法治理意味逐渐显现为特征的第二代环境法转变。这种转变是在资源枯竭、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无法得到根本性遏制,甚至在进一步加剧趋势的历史背景下对第一代环境法的检讨和修正,但本质上仍是对“黑色文明”时期人与自然二元对立的调适与缓和,未能跨越文明形态基域,尤其是植根于后工业社会基础之上的第二代环境法所具有的后工业文明特征较为明显。生态文明建设时期,环境法必须符合从“黑色文明”向“绿色文明”的文明形态转变之法制需求,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理论准备和制度支撑。这一任务是停滞在以往文明形态的第二代环境法无法胜任的。正因如此,有论者提出了合乎生态文明建设的第三代环境法,以此作为生态文明观的法律表达。由此,第三代环境法担负起了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时代任务,如何建立完善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首要命题。与之相应,环境法学研究也应当考量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文明形态过渡的时代背景,将研究视角置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社会实践场域,以生态文明法治引导和支持环境法学的目的和功能,如此才能促使有益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第三代环境法趋于完善和成熟。至此,建立在传统法学理论和域外环境法学智识移植基础之上的环境法学,业已存在构建合乎生态文明法治这一我国独有的全新领域和自主命题的转型需求。
经过四十余年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我国逐步建立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辅以绿色化传统法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总体安排和目标要求,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应由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环境法治实施体系、环境法治监督体系、环境法治保障体系以及环境党内法规体系五大内容构成。环境法业已成为构建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主要基础和核心脉络,建立现代化的环境法治体系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完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意味着需要对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架构实现全面转型和升级。
逻辑起点是环境法学研究和环境法律现象认知的基础和前提,关系到能否构建起合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现代环境法治体系和环境法学体系。随着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稳步推进,与之相适应的环境法治体系和环境法学体系面临着转型和升级,其间环境法学逻辑起点的重塑尤为重要。法是人的行为规范,法学是研究人的学科,法律制度的设计需要以人(尤指法律人)作为逻辑起点。纵览我国环境法学四十余年的发展进程,环境法学所涉人的观念深受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学中的人的传统观念影响,主要体现为从“理性人”到“经济人”再到“生态人”的历史嬗变。
近现代法中法律主体的构建是通过“拟制”技术以成文法制定的形式,将现实中的人转化为法律上的人。为了达致某种普适和稳固的秩序之欲求,现代法严格区分现实中的人和法律上的人,将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各具特性的人在法律上以统一的标准人、制度人的方式呈现。正如英国学者杜兹纳所言:“婴儿的第一次生命是母亲给的,第二次生命是由法律给的。”近代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使这种区分愈发明显,在民法、经济法中的体现尤甚。直至遭遇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的冲击,法学界开始对法律上的人的观念进行反思,这种反思主要体现在两个维度:首先,传统法学者认为以法律上的人的观念为基础建立的近现代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轻视现实中的人的人性之倾向。譬如,日本北川善太郎教授指出,现代民法立基于尊重人性的理念赋予每个人从一出生就具有人格和权利能力,但民法上的人格平等和私法自治却引发了严重的经济上的差距和不平等,继而形成强者对弱者的支配地位以及受侵害者难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加之人的物化现象进一步扩张和加剧,现代民法的内含矛盾愈发突显。其次,环境法学者认为近现代法律上的人的观念仅看到了人的社会属性而忽视了人所具有的自然属性。近现代法学建立在康德式的自然与社会二分状态和笛卡尔的主客二分的哲学基础之上,强调人的社会属性以及人对自然界的征服和支配状态。譬如,物权法将人视为“理性人”,并通过理性假设将自然资源视为民事私法上的物,尽可能发挥其“物尽其用”的功能;经济法将人视为“经济人”,并以经济人假设将自然资源视为“资财”,过分关注其经济价值。这种以社会与自然对立起来,并将人完全囊括进社会的人性设定,在面对自然资源日益枯竭、环境污染愈发严重和生态破坏现象频发的环境风险社会时力有不逮。
为了解决传统部门法在将人仅视为社会主体或经济主体基础上建立的法律制度无法应对现代社会环境风险的痼疾,“生态人”的概念被随之提出,并竭力成为环境法的基本范畴和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不同于“理性人”的纯社会性和“经济人”的纯功利性,“生态人”强调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应是具备保护生态环境意识的道德人,重视人的生态性存在,其行为原则在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最终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以及人与社会的整体协调之目的。这一概念由伦理学家提出,但很快被环境法学界接纳,并竭力将其作为夯实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力量。譬如,环境法虽同样以自然资源为研究对象,但因把“生态人”作为其人性假设,因不同的人性预设而建构了不同的制度体系,强调人与自然的内在统一性和自然的生态功能,其制度理念和目的不仅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将游离于传统法学研究范畴之外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囊括其中。但与此同时,这种新的人性预设使环境法自出现以来就面临着诸多诘难,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以传统法学思维范式无法周延解释环境法现象和指导环境法实践。“生态人”概念容易忽视人在社会中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因其过于强调人的生态性存在,会出现复杂的“人”无法全盘接受环境法所构建的法律体系。从现实功能主义出发,“生态人”只能是环境法的一种理想表达,欲使环境法律制度能够真正落地实施,仍然要坚守“社会人”这一传统法学阵地。
研究范式是一门学科独立的必要条件或成熟标志,法学亦不例外。学科研究范式的成熟和独立,是环境法学臻于成熟和体系完备的必要条件。自以笛卡尔为代表的“主客二分”哲学范式肇始,传统法学研究深受其影响,并凭借此范式得以进一步发展,物权法和经济法影响尤甚。环境法学起初亦是遵循此研究范式,但始终无法实现自身理论逻辑上的自洽和难以企及生态环境治理实践目标。环境法学界在二十一世纪初业已认识到这一点,以蔡守秋为代表的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法学应当摒弃“主客二分”传统范式,并以“主客一体化”作为环境法学自身特有的研究范式。从本体论角度来看,这种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范式合乎“环境”这一环境法的基石概念的自然规律,凸显了环境法的学科特性,至少从思维范式、理论创新和研究方法等三个维度上构成了对传统法理学方法论研究的超越,并有建立其独有的方法论之趋向,实现从“方法的自发”走向“方法论的自觉”。然而,自“主客一体化”范式提出伊始,所遭受的质疑之声就从未间断,这种质疑和批判不仅有来自传统部门法学者,也存在于环境法学内部,譬如有论者认为“主客二分”范式不能全盘否定,在过去很长时间内具有指导人类社会实践的意义,其本身有存在的客观性和必然性,而“主客一体化”范式在解释环境法律制度、认识自然价值并进而主张其权利上并没有优于前者的确定性。这种研究范式在强调整体性的同时,却不得不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运用机械论以及还原论,存在自相矛盾,既无法突破传统法学研究范式之桎梏,也缺乏自身理论逻辑上的证立。
二是法权研究范式。论者们将环境权难以走进实在法、环境法核心范畴的模糊以及环境法研究范式未能形成共识等紧迫却又难以解决的问题归咎于不合理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认为在“权利义务法理学”基础上形成为传统法学研究范式使环境法学研究陷入力求实现理论证成的思维囚笼,并缺乏对环境法规范中的“环境权力”范畴应有的理论关注,使其遮蔽在权利义务的法律框架之内。法权研究范式能够将囊括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力,在权利、义务之外形成独立的权力范畴。由于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是由权力来体现和保障,法权研究范式根据各种利益、基本法现象、财产之间客观上存在的对应关系和转化还原关系严格区分了权利和权力,将环境权利、环境义务以及环境权力合理放置环境法规范体系之中来系统解释环境法现象。
三是领域法学研究范式。在“主客二分”范式基础上建立的部门法体系,业已无法为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提供一席之地。正如有论者所言:“环境法是独立的部门法本身就是一个无法证成的命题,因为部门法研究范式并不适用于对环境法法律属性的研究。”因而,适时转变唯一的部门法理论,以领域法学研究范式另辟蹊径,代替挤压了新兴法学领域的生存空间的不适用于以环境法为代表的新兴法学领域的固化的部门法研究范式。领域法学是与部门法学相互兼容的关系,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互相否定的价值判断。领域法学以其包容性更强和覆盖面更广的特征和优势,以综合性视野弥补在还原主义基础上建立的部门法学对近代以来出现的交叉学科、新兴学科和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问题的解释乏力之局限,进而跳出传统部门法的框架,构建一种以“环境权”为环境法“合法性”的权利基石的“组合型领域法”之新型部门法的环境法。领域法学研究范式以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的自身性质为依归进行的领域法研究,可以起到弥补类型化方法过于生硬和不当裁剪事实的弊端。
四是社会系统论研究范式。有论者揭示了还原论和整体论在解释现代环境法的正当性、自洽性和体系性方面存在的缺陷或盲区,警惕过分纠结主客体关系的哲学思维,用“系统”和“环境”的概念框架替代了整体论中“整体”和“部分”的分析框架,强调环境法律的系统功能和规制结构,重视法教义学对环境法律运行的实际影响,并从社会角度观察、理解法律,关注法律的目的性、法与政治的关系,不仅直接否定了狭隘的还原论,还突破了整体论的分析框架,具有更全面的解释力,为解释现代环境法提供了更佳的视角。这种研究范式与实践论研究范式有相似之处,即削减对形而上的主客体关系之哲学命题的过甚眷注,而是以生态环境治理实践效果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落脚点,彰显环境法的实践性特性,以实践功能赋予环境法律解释力。只不过社会系统论研究范式存在向社科法学靠拢之倾向,具有坚实的社会学理论基础和社科法学视野,是我国环境法学研究范式之研究的新视野和新贡献。
从将生态文明法治的政策话语和理论观点转化为环境法学的法学话语和法学理论,进而转变为环境法的顶层设计和具体制度,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的逻辑演进来看,环境法理应合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这一特定领域的需求,尤其是需要坚实的基础理论来支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这也昭示着环境法学研究所秉持的法律价值和思维范式到了变革和转型的临界点。近年来,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构建等新议题的涌现,体现了基于中国环境保护法治实践的开拓性、创新性、本土化的环境法学研究特色。在此研究的时代背景和学术氛围下,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研究呈现出多元化发展,与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相较,由于缺乏一种强有力且令人信服的观点,环境法学界学说层出、言人人殊,难以形成学术共识。此种窘状无益于现代环境法治体系的构建,进而影响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和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因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特定场域,亟需创新环境法学基础理论,前提是形成科学统一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既要摒弃外源型研究范式的不利因素,也要消除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内在缺陷。
作为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两大路径的交汇结点,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以法治方法来保障生态文明本体。简言之,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离不开法治的建设和法学的发展。一方面,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是推进国家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另一方面,生态文明建设给环境法提供了一个绝无仅有的发展空间,环境法应以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为己任,承担起主要功能作用。这就为构建契合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环境法提供了价值指引和规范路径,即环境法学研究应“在对已有理论研究成果进行整理和发掘的基础上,以习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为指引,促进环境法体系化、逻辑化、学理化,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理论体系,增强对中国环境法治实践的解释力、说明力、判断力、推动力”。这本质上是要求夯实环境法基础理论,增进环境法的法学蕴味,遏止并扭转环境法学长期以来为法学界诟病的法学性逐渐消减的态势。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纷繁复杂,主要是由于环境法学常常被视为环境科学、环境管理学、环境政治学等非法学学科的变种,其法学性不敷成为传统法学者的诟病所在,只能在法学的边缘地带夹缝谋生。具体而言,囿于环境法学自身方法论的泛技术化、环境法实践的行政管理化和政策化等因素,环境法的法学内涵不断消减,加之来自知识外源型研究范式的局限性,使“内外交困”的环境法学一直在核心范畴、法权形式、逻辑结构以及规范体系等基础理论方面较为脆弱,成为环境法学界的痛点。
近年来,环境法学家竭力开展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并取得了一些重要的理论创新和实践转化,譬如整体系统观方法论的提出、环境法学学术论文占法学主流期刊的比重愈来愈重以及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皆为例证。这些研究成果试图在对传统法学理论予以修正,但却并没有得到法学界的全盘接纳和认同,甚至赫然受到批判和否定。首先,立基于生态环境整体系统的科学特性和客观规律,环境法学研究采用更满足环境法发展的生态整体主义和整体系统观,对以还原论为代表的传统法所持机械的、割裂的、静止的世界观进行了猛烈抨击。但是,与这种认识论相契合的研究路径却并不成熟,而是继续采用机械论的世界观,比如就环境论环境,就环境法论环境法,将学术共同体局限在环境法的“小圈子”里等。另外,整体系统观过于关注系统的整体功能,却对这些功能的实现路径关注甚少,此种过于简化的认识容易造成重要信息的缺失,进而造成理论盲区。这种盲区投射在环境法学方法层次就呈现为对环境法规范性的忽视和弱化。其次,环境法学学术论文虽在法学主流期刊所占比重逐年增加,但与传统部门法数量仍相去甚远,且分布不均,大多数环境法学学术论文仍见于资环类期刊之上。由于期刊定位不同,这类期刊偏向于发表解决现实环境问题的对策性或建议性论文,对真正具有深厚法学蕴味的基础理论性论文关注较少。再次,在环境法学研究所达成的学术共识基础上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是眼下环境法学界“头等大事”,势必会对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化和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大有裨益。法典兼具法学性与政治性,生态环境治理不仅要靠法律,也要讲政治。生态环境法典将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战略具体化,承载着“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美丽中国”等政治任务,贯彻着全党的意志和国家的决心,指导全民的共同行动。生态环境法典是社会政治改革的象征,其政治性体现于强化环境保护的政治意义和提高国家的政治影响力的内外两方面,意义非凡。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如何妥善处理其政治性与规范性之间的相互关系尤为重要,或是如何将政治目标和国家政策有效转化为法律规范,诸如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党内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等政治性内容如何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并通过制度性规范的方式来表达,突显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学性,亦对环境法学研究提出了回归法学本位之要求。
如前所述,目前的环境法学在法律观念和思维范式等基础理论方面并不完固,又因其带有明显政治性色彩,使得环境法学必须重视其法学性的增进并回归法学本位,遏制环境法学的法学性消减之势,否则环境法学界得之不易的法学成果可能付之东流。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时期,环境法学研究更需要树立法学意识,以将生态环境治理行为纳入法治轨道为己任,实现生态环境良法善治。正所谓:环境法学者“必须记住,环境法是法律家庭中的一员,是古老的法律之树上发出的新枝,它姓‘法’。”
与西方发达国家递进式、顺延式的社会转型特征不同,在中国正处于一种前现代、现代、后现代多重面向并存,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多元属织的社会转型背景下,中国环境立法呈现以污染控制为主的损害防治的现代性和强调风险预防的后现代性的并进式特征。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正是应对中国社会转型升级的重大举措和内在要求。这一时期,生态文明法治与环境法相辅相成、相互影响。一方面,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要求完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和建立现代环境法治体系,进而要求环境法实现整体转型升级。另一方面,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为环境法转型升级提供了系统的、科学的、本土的思想指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为环境法提供了丰富的社会法治实践场域,总结出具有一般性和普适性的客观规律与阐释框架,为重构中国环境法学提供了中国“自主”的理论智识和实践经验。具体而言,生态文明法治的丰富内涵可以从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几个维度重构环境法基础理论,夯实环境法理论体系。
传统法学上的“理性人”“经济人”的不足之处是客观存在的,环境法学上的“生态人”因缺乏现实性而难以在法治实践中被完全接受。环境法姓“法”,不能完全摒弃传统法学的理论积累而过于“特立独行”,否则便是“无根之树”,成为传统法学所拒斥的“流浪者”“革命者”甚至“叛逆者”。实际上,环境法的任何理念创新或制度变革都不是“改朝换代”,而是传统法学面对环境风险的一种与时俱进的因应,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创新和发展。“理性人”和“经济人”的人性标准无法彰显环境法对自然的关怀,“生态人”的人性预设又极易导致环境法成为法学大家庭里的“另类”,独木难支。因此,环境法学应在传统法学的人性标准基础之上,结合“生态人”的人性假设,发展出既能实现理论证立、又能解决现实环境问题的人性标准。
生态文明法治本体秉持“生命共同体”系统思维观,重新认识和全新诠释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丰富了人性的生态内涵,通过拓展人类观为环境法学奠定了人性基础。概言之,环境法上的人就是将自然属性和生态良知纳入传统法学上的“经济人”的“理性”之中,以“生态经济理性人”的人性形象实现传统法学和环境法学在人性标准上的统合和更新。首先,以生态人本主义为伦理基础构筑环境法学的人性标准。法观念上的人是具有伦理性的法律人。由于“人类中心主义”的狭隘性和“生态中心主义”的极端性,根本无法妥善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人本主义正是这两种思想的融合与升级,首先考虑人类的共同利益、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同时兼顾非人存在物及整个生态环境的利益,最终实现“人—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之维护。生态人本主义讲求人本、强调生态以及宣扬人与自然共生共存,为环境法奠定了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的人性基础,契合环境法学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内核、以保障公众健康为目的和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旨归的思维范式和价值取向。
其次,环境法以人的自然属性为价值取向和逻辑起点重构环境法律制度,实现“生命共同体”的法学转化。环境法以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中蕴含的“人从属于自然,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和“人本身就是自然”的马克思主义自然观、“天人合一”的中国古代哲学观为价值判断,否弃人与自然二分之下的统治关系,在人从属于自然的观念基础上清晰认识并重新找回人的自然属性,并将这种新的人性预设纳入环境法律制度理念的考量范畴,构筑“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环境法规则。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环境法强调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合理利用自然,努力矫正近现代法律不断“驱逐”人的自然属性所造成的人性标准缺失的局面。正如梁慧星所言,环境法能够克制近现代民法所造成的非人性。
最后,在传统法学的人性标准基础上实现了人类观的更新。法观念中的一般性人性标准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禁止通过损害他人利益为自己谋利。近现代法的观念逐渐发展成为与市民法伦理价值观相契合的“利人利己”的人性标准,比如经济法、行政法的“君子”人性标准,以期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的“中人”标准的不足。在“生命共同体”系统思维观下,环境法具有高于法的观念中的传统人性标准,不仅要求个体做到“利人利己”,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做到“损己利人”。由于人们共处于自然环境之中,人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可以通过环境这一介质影响整个环境和他人,因此,环境法要求行为人必须考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而克制自身行为,既不能按照民法中对自然资源的“物尽其用”原则,亦无法秉持经济法中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标准。这种对传统法律的“革命性”特质,根本在于环境法秉持全新的人类观,并建立了与传统法律不同的人性标准,主要体现为建立与生态文明法治相适应的、以“生态经济理性”的法规范形式拓展人性标准。
自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肇始,部门法学法理化(哲理化)成为西方国家的潮流,通过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性理论和普遍性规则,实现对部门法的价值基础、文化基础、社会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譬如环境法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权利、环境正义,都是环境法法哲学的热门论题。作为新兴学科的环境法学有幸赶上这波潮流,于二十一世纪初开展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法哲学的讨论热潮,环境法学者亦希冀以此形成环境法学的法哲学范式,夯实环境法自身基础理论。纵观环境法中人与自然关系之探讨,大致历经了“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可持续发展”几个重要的历史阶段。“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因存在过于极端化的观念而缺乏可取性,无法有效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都是一种浪漫理想主义的、不切实际的幻想。“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发展观的新思维,通过主客体关系的时空延拓和积极互动,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同人与人的关系的双重和谐与良性互动提供了契机,它是一种革新环境法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随着后现代主义的浪潮袭来,环境法学界对“可持续发展”理念进行了反思与批判。质疑之声主要针对“可持续发展”依然是建立在主客体二分的哲学范式之上,该理念虽然具有进步性,譬如拓展了契约关系的外延,将契约法从人域法进化至人际同构法,但实质上并未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观,强调修正人类控制自然的模式,对传统发展观只是一种被动的、修正式的调整,依旧把满足人类自身需求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侧重人类的可持续而轻视了生态的可持续,使得自然环境在很大程度上沦为服务发展的工具。可见,由于“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不可取性以及对“可持续发展”仍存质疑,关于环境法中人与自然关系之讨论始终在“主客二分”和“主客一体”之间摇摆和择取,统一的环境法的法哲学范式一直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生态文明法治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的性价值重构环境法的法哲学范式。不同于人与自然关系的传统观念,“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弱化甚至摒弃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二分方法,提倡人与自然本为一体,汲取了中国古代“天人合一”的生态智慧和西方早期的“物心一元论”思想,但与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是在它们基础之上的修正与升级,由此全新的价值观构筑环境法的法哲学范式,并主要从价值目标和价值底色两个维度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得到回应与体现。一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环境法设定价值目标。作为目的性价值应当具有“反映环境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在环境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特性。“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通过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秩序价值、公平价值、自由价值等一般性价值进行内涵拓延和共性凝练,将政治决断层面的国家战略目标表达为法律价值,指引着中国环境法治的未来发展方向。具体体现在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评价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的标准,使其成为统一适用于中国环境法的共性价值追求。二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环境法强化人民至上的价值底色。“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价值观虽弱化了人与自然“主客”界分的哲学立场,但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而非以生态利益作为其核心利益诉求,这是因为不论是基于人是社会的构成基础,人的发展是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实践动力和价值目标,抑或是基于环境法作为法是人的行为规范之本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约束和控制的是人的行为,终极价值追求亦回归于人本身,构成“人—自然(环境)—人”的法治运行逻辑。因此,人民至上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价值底色,“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阐发和法治实现路径必须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的价值取向,在环境法场域具体展现为环境法目的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二元论”到保障公众健康的“一元论”的价值转向。
增进环境法的法学性,使环境法学回归法学本位是构建现代化的环境法治体系的首要前提。生态文明法治以“最严格的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的最严法治观丰富环境法方法论,由“法治”的一般共性和环境法的特性结合而成,具有浓厚的法学意蕴,强调环境法“姓法”“属法”“是法”。生态文明法治本体认知和价值观念必须通过法治予以转化和表达,形成法学诠释和制度话语,才能真正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和时代化经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国生态环境治理实践经验以及世界环境保护有益成果以“法治”方式确定和稳固下来,并通过“法治”方式持续、有效实施下去。具言之,“最严法治论”主要从整体主义方法论、司法能动性和责任追究制度体系三个维度予以体现。
首先,对于自然生态整体性的科学认知的法治意义在于生态环境治理必须采取整体性、系统性和协同性的视角方法。“最严法治论”蕴含的“中医整体观”,实际上是“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综合治理的整体主义方法论或系统方法论,并通过从生态环境单要素立法到综合性空间性立法的模式升级、政出多门和九龙治水到综合协作执法以及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和全民守法、全过程监督、终身追责等生态环境法治各个环节,以体系化思维建构环境法治体系现代化。其次,环境司法是“最严法治论”关注的重点问题,针对法律法规不完善、企业守法意识弱、环保行政执法尚有不严等现实问题,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必须树立“最严法治”理念,通过发挥一定的司法能动性,弥补环境资源法律漏洞,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的功能,在区分行为模式类型防止出现“一刀切”乱象的前提下,从严惩治破坏生态环境和侵犯环境权益的行为,完善环境司法相关配套制度。最后,“最严法治论”以生态环境损害“党政同责+离任审计+终身追责”所构成的责任追究制度体系为具体落实路径。为了克服我国生态环境严峻现实的根本制约因素,中央出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党内法规,设立监察委员会,实行党员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追责,严厉打击了生态环境权力腐败问题。此外,面对生态环境损害潜伏性、周期性、复杂性以及难修复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15年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及2017年发布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制定出一系列问责追责举措,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力度,防止个别党员领导干部以任期届满为由,躲避错误政绩观导致的生态欠账,锚定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并追究其终身法律责任。
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时期,生发于“工业文明”社会形态中的传统环境法学在逻辑起点、思维范式和研究方法等方面都亟待转型和升级,否则实难有效解决当前复杂多变、新旧交织的环境问题,影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目标之实现。生态文明法治内涵丰富,能够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丰富的理论养分、体系智识和实践经验,环境法学研究应当以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为指导思想、以生态文明法治体系为建制目标和以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为实践旨归,由此构建起符合中国国情政情社情的现代环境法治体系。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唯有立基于此,才算是研究真问题、真研究问题、真解决问题,才能够将环境法学从被传统部门法学拒斥和现有理论无法完成自证的泥淖中脱离出来,通过价值重塑、范式转变和方法革新实现环境法学的理论升级转型,从而加快中国自主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之构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